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宗睿,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芳,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宁鹏新,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王素芳。 被告苏洪涛,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张宗睿因与被告王素芳、被告宁鹏新、被告苏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睿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芳、宁鹏新、苏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睿诉称,被告宁鹏新与被告王素芳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20日共同向原告张宗睿借款762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还清,其中被告王素芳向原告张宗睿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宁鹏新向原告张宗睿出具了借条手续。协议约定了被告王素芳、宁鹏新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被告王素芳、宁鹏新愿支付原告张宗睿违约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芳、宁鹏新未归还原告张宗睿任何款项。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素芳与原告张宗睿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将一辆奔驰车(牌号豫ERN666)作价60万元卖与原告张宗睿。此车为被告苏洪涛于2010年6月4日卖与被告王素芳,但此车仍登记在被告苏洪涛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宗睿多次向被告王素芳与被告苏洪涛催促过户事宜,被告王素芳、苏洪涛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过户。为维护原告张宗睿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宗睿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素芳与被告宁鹏新偿还原告张宗睿借款162000元及违约金3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0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素芳与被告苏洪涛履行已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素芳、宁鹏新、苏洪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芳与被告宁鹏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宗睿与被告王素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王素芳向原告张宗睿借款762000元,以车辆豫ERN666(奔驰车辆登记证一份及交易协议书一份)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到期。2011年11月20日前被告王素芳向原告张宗睿支付42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720000元,不得违约;期限到期前,原告张宗睿不得提前向被告王素芳追要借款,到期时被告王素芳应按时将借款及利息一并偿还给原告张宗睿;如到期被告王素芳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素芳须向原告张宗睿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同日,被告宁鹏新向原告张宗睿出具借到条一张,该借到条载明:今借到张宗睿现金762000元,见借款协议条款按约定时间付款(2011年10月20日协议一体)。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芳、宁鹏新未按时还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素芳与原告张宗睿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王素芳将一部梅赛德斯奔驰车型,牌号:RN666,发动机:27296731453518,车架号:109037,卖于原告张宗睿,此车总价为600000元;被告王素芳负责给原告张宗睿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此车款已付清;本协议签订时车辆交付,如延期交付,被告王素芳应双倍赔偿原告张宗睿车款,并原告张宗睿有权扣押车辆,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被告王素芳负责。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王素芳与被告苏洪涛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苏洪涛将一部梅赛德斯奔驰车型,牌号:RN666,发动机号:27296731453518,车架号:109037,卖于被告王素芳,此车总价为600000元;从2010年6月4日起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被告苏洪涛负责,从即日起以后的一切事物均由被告王素芳负责;被告苏洪涛将该车的有关证件、行车证、购车附加费、养路费交于被告王素芳;被告苏洪涛负责给被告王素芳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财务二联单变更表的签章手续。豫ERN666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洪涛,现该车由原告张宗睿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宗睿提供的借款协议、借到条、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睿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的借款协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原告张宗睿与被告宁鹏新签订的借到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素芳、宁鹏新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素芳已将一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价600000元卖于原告张宗睿抵顶其借款,故原告张宗睿要求被告王素芳、宁鹏新偿还借款余额1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宗睿要求支付的30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应偿还的本金,本院酌定减少至本金162000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0日计付)。原告张宗睿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宗睿要求被告王素芳、宁鹏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宗睿与被告王素芳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及被告王素芳与被告苏洪涛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故原告张宗睿要求被告王素芳与被告苏洪涛履行已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芳、宁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睿借款1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素芳、苏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宗睿办理梅赛德斯奔驰牌豫ERN666号轿车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宗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1750元,由原告张宗睿负担3000元,被告王素芳、宁鹏新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