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朱某甲,女,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安阳市路德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 原告朱某乙,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万里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 原告朱某丙,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系三原告共同委托),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丁,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安阳市。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安阳市果品公司职工,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朱某丁、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12年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2012年8月1日,李某某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朱某丁,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1987年三原告的父母以被告朱某丁的名义购置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27-5号房产,并于1989年办理了产权证。1998年父母对该处房产翻建,新办理的产权证仍为被告朱某丁。父母分别于2003年10月、2006年元月病逝,之前一直在该处居住。被告朱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结婚前,父母出资购置了安阳市九中住宅楼房产,当时父母表示,儿女只准居住,产权归父母。1988年9月被告朱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结婚,1989年4月以被告朱某丁的名义办理了安阳市九中住宅楼的产权证。2010年10月19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同日,被告朱某丁书写房产说明。2012年2月第三人李某某以离婚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将上述两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丁共同分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27-5号(86.4㎡)和安阳市九中住宅楼南楼五层西户(69.67㎡)父母遗留的两处共有房产。 被告朱某丁辩称,三原告诉被告朱某丁分家析产是应该的。原、被告共姐弟四人,父母生前购置房产,并沿用民间长子为先的惯例以被告朱某丁的名义办理了各种手续。父母生前未留下遗嘱处分财产,原被告为保持亲情未及时分家析产。2010年10月19日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各方的意向,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履行,当日被告朱某丁书写《房产说明》时第三人李某某也在场,是被告朱某丁的真实意思。第三人李某某离婚要求分割新兴街和九中两处房产,没有与被告朱某丁商议。被告朱某丁一直认为这两处房产是父母遗留的遗产。本案是分家析产,李某某没有参加诉讼的资格。被告朱某丁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理由和事实予以认可。朱某丁和李某某的离婚诉讼应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丁是夫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朱某丁分家析产的房屋是李某某和朱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9月份被告朱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安阳市九中住宅楼南楼五层西户房屋,房产证登记为朱某丁的名字。后来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丁以夫妻财产共同出资翻建新兴街27-5号房屋并取得了房产证。第三人李某某认为,该案诉争房产系李某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三原告要求分割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丁的共同财产,侵犯了第三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现第三人李某某要求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上述两处房产系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丁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朱靖芳、郜金风分别于2003年10月、2006年元月去世,生前一直居住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27-5号(原36-6号),原被告姊妹四人均在该住处长大,该房屋原系公租房,1987年家里以被告朱某丁的名义购买,购买时房屋为34.44㎡,间数为3间,产权证于1989年颁发,办理产权证时将家中的1间厨房与该房屋并在一起,房屋面积为42.77㎡,间数为4间,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丁,产权证号为:安房私字第1424号。1998年,家里对该房产进行了翻建,并扩大了房屋面积,由原来的一层改为两层,面积为86.4㎡,产权证于1999年4月23日颁发,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丁,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000110号。1988年9月,被告朱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9年4月18日购买安阳市九中住宅楼南楼五层西户(69.67㎡)房产,1993年8月30日颁发,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丁,产权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06414号。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父母朱靖芳、郜金风的遗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被告朱某丁与第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于2012年6月8日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购买公房审批表、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马同喜、张和平、王守忠、李合成、徐俊的出庭证言,第三人李某某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存根、结婚证、购买公房审批表、(2012)北民调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27-5号(原36-6号)房产系1987年被告朱某丁购买的公租房翻建,虽然该房屋购买前原被告及其父母均在此居住,但是1987年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朱某丁已经成年并结婚生子,已有能力购买该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朱某丁名下,原、被告的父母在该院还有东屋居住,故1987年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朱某丁的个人财产,而非原、被告父母朱靖芳、郜金风共同财产。1998年该房屋翻建后产权所有人仍登记为被告朱某丁,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房系其父母朱靖芳、郜金风出资,故翻建后的房屋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27-5号(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000110号)不能确定为朱靖芳、郜金风的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按遗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安阳市九中住宅楼的房屋,因房屋系1989年购买,1993年颁发的产权证,且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朱某丁,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故该房屋不能确定为朱靖芳、郜金风的共同财产,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按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系被告朱某丁及第三人李某某的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本案不予确定,由双方在婚姻案件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1.5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5981元;由第三人李某某负担29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