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军。 委托代理人石磊。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众鑫筒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 委托代理人王海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众鑫筒仓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海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宝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