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刘殿成,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建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殿成诉被告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罗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殿成诉称,被告与原告自幼交好。自2003年起被告一直随原告开办旅社至2012年。在为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9月份,先后以孩子上学、看病、预借工资等借口从原告处借走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百般推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罗建军辩称,原告说的不错,被告是为原告打工的,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觉得被告拿1000元工资是非常合理的, 47000元是被告的工资,不是借款。开始是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是无奈之下找借口要的工资。现在原告陆续还欠被告工资没有给,被告也需要维护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3年12月至2012年,原告投资开办安阳市北关区东风旅社。期间,原告雇佣被告经营旅社,每月工资1000元。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预支条,预支现金15000元。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认2007年12月借3000元,2008年3月借22000元,共借款25000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现金400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现金10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现金2000元。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9月9日止,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32000元,预支现金1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47000元是工资不是借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殿成提供的2007年6月份的预支条、2008年4月27日的借据、2008年5月20日的借据、2008年6月1日的借据、2009年9月9日的借据、工资收到条11张、魏金风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雇佣被告期间,被告以出具预支条、借据等方式向原告累计借款47000元,原告对借据、预支条表示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47000元是工资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殿成借款 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罗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