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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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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系被告刘某某的妹妹),女。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系被告刘某某的妹妹),女。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短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突然患高血压病偏瘫症。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进行护理。后经医院治疗,被告有所好转。2013年9月,为减轻家庭负担,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去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口头同意,原告便去打工。可原告打工回家后被告却不让原告进家,迫使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回家拿换洗衣服时却发现门锁已换,致使原告有家不能进。经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原告也无法进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确在医院护理。家里门锁不是故意换的,被告没有赶走原告,是原告遗弃被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妹妹把钱打到卡里。至今原告已经两年没有回家,是原告遗弃被告在先。做完手术后,被告由其姨和表弟一直护理,原告没有尽到义务,每次回家只待四五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病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1月23日,被告出院,支付医疗费20664.11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左肾动脉狭窄,3.继发性高血压,4.肾功能不全,5.上消化道出血,6.高脂血症。同年11月29日,被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6473.09元。2013年9月,原告因打工离开家。原告现在其娘家居住。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安阳县中心医院检查腰椎,检查所见:腰椎生理曲度存在,部分椎体边缘可见骨质增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其侄女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安阳县中心医院的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的,本院准予离婚。因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系由原告借给其侄女,为方便债权的追要,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债权的一半即500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债务的金额,且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在一起,原告也不认可,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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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振平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