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利宾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申请人冯利宾构成犯罪入狱,在鹤壁市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人在保留伤残部分赔偿请求诉权前提下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以申请人不能到鉴定现场,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宾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安阳安运公司,是该公司豫EAY777大型客车驾驶员。2014年7月3日约17时56分,原告驾驶豫EAY777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江群驾驶的豫EX8298豫ER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伤5人(不包括驾驶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颌面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住院4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AY777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载有司乘人员险。在保留伤残部分赔偿请求诉权前提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23.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辩称:安阳安运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王浩,申请追加王浩为被告。公司没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和控制权。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是王浩雇佣司机,王浩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在保险外承担责任。豫EAY777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豫EAY777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原告是承保车的司机,本案不属侵权责任,也不能按保险合同审理,因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安阳安运公司,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利宾驾驶豫EAY77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江群驾驶豫EX8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3日入院,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3、颌面外伤(左前额、下唇、双面部挫裂伤),4、多处挫伤(皮下玻璃异物),5、右侧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康复治疗,2、休息,避免负重,3、每月复诊一次,注意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门诊花费1926.81元,住院花费23575.3元,共计25502.11元。 另查明,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明、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票据、医疗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该商业险种名称就已明确车上驾驶员是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原告冯利宾系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驾驶员,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受益人,作为原告享有诉权,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只有投保人才享有诉权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法律规定的本义。被告安阳安运公司系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原告请求未超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对原告系肇事车司机和本次事故均未提出异议,王浩不是本案诉讼必须参与人。 原告请求医疗费25502.11元,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营养费94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3739.32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1000元;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损失计32591.43元,未超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服刑无法鉴定,待该事由结束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利宾人民币32591.43元; 二、驳回原告冯利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