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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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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涛与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被告刘志,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志涛诉被告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被告刘志,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志涛诉被告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涛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阳县铜冶镇付家沟新村三层楼房砌砖,劳务费是每块砖0.22元,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44000元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志辩称:被告通过农信社给原告4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2000元。下欠38000元,原告去铜冶工地时被告用现金已全部付清。当时原告称未带欠条,随后交回。原告承认施工洞1188元未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砌砖款4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通过金额机构转账还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扣施工洞款11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提交金额机构转账凭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扣除已支付6000元和施工洞款1188元,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及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涛劳动报酬人民币36812元;

二、驳回原告孙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753元,原告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