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文峰,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合希,曾用名王合喜,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花诉被告王文峰、王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王文峰、王合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花诉称: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王文峰驾驶豫EC1870号轿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官屯村口,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警,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272.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4000元计8322.96元。 被告王文峰、王合希辩称:出警证明情况属实,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其他费用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许,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接到报警称,在宝莲寺马官屯村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发现被告王文峰驾驶豫EC1870轿车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王文峰已前往医院。被告认可该起事故,并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车祸伤”于2014年8月6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后转普内科继续治疗,实际住院8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腰部软组织伤;3、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头CT、血常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警务队证明、医院证明、病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警到达本次事故现场后,原告与被告王文峰已前往医院,被告认可该起事故并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方的陈述,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60元(按8天,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1272.96元,按8天2人护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16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计1832.9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花人民币183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王文峰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