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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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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海、崔改菊与薛东海、第三人薛海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薛军海,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改菊,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东海,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薛军海,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改菊,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东海,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海霞,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张煜(实习律师),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军海、崔改菊诉被告薛东海、第三人薛海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海、崔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薛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第三人薛海霞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军海、崔改菊诉称:原告薛军海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03年原告夫妇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107国道西侧煤场建房六间两层楼房。原告母亲杜秀云74岁体弱多病,需赡养侍候,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调解被告提出非分要求,要求分割原告在宝莲寺车站的一半房屋,否则拒绝赡养母亲。原告认为该房屋为自己所有,被告赡养母亲是儿子法定义务,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母亲给原告施加压力,其舅舅杜运明、家长薛存也强迫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面对母亲的哭求,亲朋家族的劝导和指责,为了母亲。原告在被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背着妻子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分家协议》。事后,被告对母亲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也没有给付原告房屋财产折价费用。原告崔改菊知道背着自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薛军海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

被告薛东海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两原告已离婚,2014年4月8日已分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薛海霞辩称: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分割父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107国道西侧煤场的六间两层楼房,该房产系父亲的遗产,第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分割。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分家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一、关于宝莲寺车站107国道西侧六间楼房,经兄弟二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六间楼房均分,其中薛军海北三间楼房应得,薛东海南三间应得,薛东海应付薛军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三年付清人民币伍万元,从即日期算;二、薛东海南三间楼房下有水井,系兄弟二人共有、共用;三、薛东海如要卖南面楼房三间,应先得自己人薛军海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四、母亲住房经兄弟商量,母亲轮流住,一年一轮流,弟兄二人不得拒绝反对,如果不让母亲住房,母亲有权收回楼房,任何人不得干扰;五、协议一式三份,母亲与两兄弟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按手印兄弟夫妻双方均不得反悔。本分家协议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签字。庭审中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母亲杜秀云出庭作证,不同意分家,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薛军海提交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安阳铁路土地管理处证明、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安阳线路车间证明等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安阳铁路土地管理处证明、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安阳线路车间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薛军海提交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郑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安阳铁路土地管理处证明、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安阳线路车间证明等均不是权属证书。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杜秀云和第三人辩称房产并非原告单独所有,争议房产权属需待进一步明确。争议房产如系家庭共有财产,仅有原告薛军海与被告薛东海签字,可能侵害其他家庭成员或继承人的权利,在权属明确后可主张分家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撤销分家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军海和崔改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