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韦某甲,女,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张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某乙,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张某某与父亲韦某乙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韦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元,当时原告年龄尚小支出不大,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和入托学习,母亲一人收入已难以支付原告的入托学习各项费用,又因物价上涨,根据原告的生活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找到被告,另根据本院了解,被告可能在国外务工,原告应明确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