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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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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平云与潘保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余平云,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余平云,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平云诉被告潘保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男,被告潘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平云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66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保印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原告的医治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治伤情并非是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为原告支出费用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潘保印称原告余平云在街门口倒垃圾,双方发生争吵,潘保印用手将余平云推倒,余平云受伤,经法医检查见上嘴唇有一1.5创口,边缘不齐,周围有擦伤,上唇左侧红唇有一0.5×0.4粘膜破损,下唇左侧粘膜面有一1.5×0.5cm破损,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花费2590元,由被告方支付。根据被告提交证人刘年证言,从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又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1时入院,住院12天,于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2、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冒;2、营养饮食,适当运动;3、不适随诊。入院记录原告主诉6小时前因故被邻居殴打致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419.11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子陈树杰护理证明、工资单等证明护理损失。

再查明,被告提交证人刘年证明证人自带2000元和借400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费用后余四五百元,安阳市人民医院票据在被告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票据已交原告女儿,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大约5500元,辩称不包括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具体不清楚,以被告提供票据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票据、护理证明、工资单,被告提交医疗票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安公文良(宝)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已进行了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发至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结合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无论时间还是空间上原告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为3419.11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36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24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缺乏负责人签字,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7天,即1512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1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631.11元。被告辩称垫付费用,除去未在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垫付费用外,被告未能证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明确数额,原告庭审中虽认可被告垫付大约5500元,但辩称不包括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对此被告需继续举证并另行处理。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平云人民币5631.11元;

二、驳回原告余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