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来秀红,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作积,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来秀红的公公。
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北环,组织机构代码:77510291-8。
法定代表人杨虎,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北环路与南环路之间,组织机构代码:72959652-3。
法定代表人刘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来秀红诉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秀红委托代理人李作积,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秀红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款99951元,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C区3层50b号面积为18.14平方米的商铺,并与夏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顺统一进行商铺的商业运营,刘顺每六个月支付原告联合经营收益金4998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联合经营期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08年6月22日,以刘顺为法定代表人的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杨虎办理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房产及对外债权债务一切事宜。杨虎接手后将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中的义务。2009年10月24日,杨虎向原告和全体商铺业主书面承诺“2010年8月10日前把所欠以前年度收益金全部结清,然后按原合同按时按量领取”。但杨虎未按其承诺履行,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金51646元,实际支付39441元,欠原告收益金122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未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经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收益金1220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收益金12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欠款截止之日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一直在支付原告收益金,因公司经营不善,之前的部分收益金没有支付;未支付的收益金产生的滞纳金,该公司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杨虎是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一直在处理支付收益金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来秀红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南北环之间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暂定名)第C区3层50b号商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同时,原告来秀红(甲方)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文峰中路夏绿地购物休闲广场C区3层50b号商铺,建筑面积18.1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人民币99951元,交于乙方统一负责管理经营,乙方每年依购房总价款的10%返还甲方,为甲方投资回报;统一管理经营年限为10年,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资金返还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款,从签订合同即日起,乙方每6个月返还甲方购房总价款的5%,十年共返还20次,累计人民币99951元;乙方如不能按期付甲方投资回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05年10月31日,原告来秀红(甲方)与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甲方以C区3层50b号商铺18.14平方米面积与乙方联合经营,期限十年,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联合经营须在夏绿地购物中心统一规划布局下进行商业运营,实行联合经营,乙方每六个月向甲方支付联合经营收益金人民币4998元。协议签订时,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顺,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杨虎,现原告购买的商铺由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管理经营使用。2008年6月22日,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股东刘顺、刘国顺、杨生龙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现委托杨虎办理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对外债权债务一切事宜”。2009年10月24日,杨虎向原告等购房户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元月10日付总款120万,2010年8月10日前把所欠以前年度全部收益金全部结清,然后按原合同按时按量领取”。2010年12月21日,杨虎出具协议书,写明“1.2011年元月25号前给购房户尽力兑付部分以前所欠收益金款;2.今后每一季度前一个月的5号—7号兑付当季度的收益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欠付原告来秀红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金122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联合经营协议、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协议、企业名称变更项目信息单、收益金领取情况说明、安阳市房管局安房(2010)147号文件、大河网、经济时报、郑州晚报媒体报道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经营原告购买的商铺,被告每年依购房总价款的10%返还原告,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资金返还为每6个月返还原告购房总价款的5%,被告如不能按期付原告投资回报,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收益金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原告(甲方)亦与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行联合经营,期限十年,乙方每六个月向甲方支付联合经营收益金人民币4998元,该内容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关于商铺经营投资回报支付收益金的内容相同,但该“联合经营协议”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协议签订时,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顺,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4日,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杨虎,原告购买的商铺现由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管理经营使用,杨虎作为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原告等购房户作出承诺,承诺支付所欠的收益金,故被告中环百货公司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来秀红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金1220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依据原告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从欠收益金数额截止次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5年9月17日共计1721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630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来秀红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收益金人民币12205元;
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秀红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滞纳金人民币6301.44元;
三、驳回原告来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