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该支行员工。 被告马爱民,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东海,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伟,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飞只,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马爱民、姚东海、王艳军、王艳伟、薛飞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在原告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马爱民、姚东海、王艳军、王艳伟、薛飞只系五户联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如期返还,数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找到被告,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合法手续,原告应明确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