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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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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结识后于2009年3月5日在原告家中完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任庄村委会证明被告尚某某将户口由内黄高堤乡陈村迁入原告任某某名下,2009年10月底,尚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调查内黄县高堤乡陈村村委会和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内黄县高堤乡陈村无姓名尚某某人口,通过本院提供户籍照片信息,该村陈某甲确认是其女儿陈某乙。对比户籍信息发现出生年龄和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且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婚姻状况显示已婚,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原告可向相关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反映情况,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