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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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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杨其林、李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闫秀英,女,193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宝红,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闫秀英,女,193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宝红,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林,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祥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闫秀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杨其林、李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英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赵宝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李祥云、被告杨其林委托代理人李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英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祥云驾驶豫EDA0056号机动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闫秀英沿建安街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祥云驾驶的豫EDA005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其林,被告杨其林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祥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29933.6元、交通费645元、检查费1650元,合计55243.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其林、被告李祥云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及约定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杨其林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李祥云是其雇佣的司机,李祥云当时酒后驾车,应由李祥云承担责任。

被告李祥云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其林名下,李祥云是杨其林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祥云当时酒后驾车,应由被告李祥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祥云酒后驾驶豫EDA005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闫秀英沿建安街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4)第事故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秀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6964.9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认为闫秀英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350元。安阳市地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考虑年龄大,实际陪护人数为2人。原告提交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石家沟村委会证明及安阳市北关区红星副食店证明称由儿子赵保建、赵宝红护理。原告花费交通费64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祥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单、户口本、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石家沟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副食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闫秀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DA005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祥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50元及交通费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933.6元过高,由于提交安阳市北关区红星副食店的证明不能合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结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2153.56元((28472元/年÷365天×(97天×2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14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营养费应为1940元(20元/天×97天)。因被告李祥云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263.46元(含被告李祥云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181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11814.9元,应由被告李祥云承担,由于被告李祥云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两者相减,被告李祥云仍应向原告支付814.9元。剩余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448.5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4448.56元;

限被告李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人民币814.9元;

驳回原告闫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诉讼费合计1453元,由原告闫秀英负担236元,被告李祥云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