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王金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众易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文清,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 原告王金明诉被告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明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文清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王金明现金叁拾万(300000元)元整,借期半年归还。”同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并向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一到就立即归还。2013年9月29日,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到原告起诉时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钱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其他借款被告均按约定进行了还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文清因经济困难通过他人向原告王金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金明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借期半年归还,借款人:赵文清,2013.3.28”。被告赵文清未向原告王金明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明提交的被告赵文清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清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王金明借款30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有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