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儿子贾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的进行了所谓的结婚(即同居),虽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的生活都是原告一手操持,儿子愿随原告生活,母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被告借原告父亲的22000元由被告偿还。同居期间的买房首付款67787元要求分得337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因原告已再婚,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再婚必定会再生孩子,不希望儿子由其继父子抚养,要求抚养孩子。买房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是被告父母出的钱,不同意分割买房首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借过原告父亲的钱。⑵购房合同1份,证明首付款是66787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⑶被告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都有丰厚的收入,不需要父母的资助,有能力交首付。 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录音中自始至终被告没有说过借过原告父母22000元钱。对⑵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原告的任何名字,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对⑶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在新乡市天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工作过,开这个证明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因为被告的实际工资达不到银行按揭的要求。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⑴及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⑶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明上显示的新乡市天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双方认可的被告的实际工作地址不符,也未有被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儿子贾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贺某某生活。2013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和被告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形不成合法婚姻具有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已于2013年1月分居,原告贺某某已与他人另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已无实际必要。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实际生活状况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贾某某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贾某某负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计算至贾某甲18周岁止为200元/月×161月=32200元。原告贺某某声称的被告贾某某借原告之父钱并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其父欠款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所谓的债权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的买房首付款,因被告称买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首付款系二人共同出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贾某甲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支付儿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32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某某支付第一期抚养费20000元,下余12200元抚养费限被告于三年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