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郎富。 被告王守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富诉被告王守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郎富于2015年7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胡新芬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富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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