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郑红欣。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 被告宋相良。 被告刘志乾。 原告郑红欣诉被告宋相良、刘志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宋相良、刘志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欣诉称:2013年1月22日,双方协商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王楼镇小城村西头风苑社区的房子一套,现已入住,之后发现该房子的地板砖质量有问题,就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让其维修无果,特根据协议载明的事项“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必须无条件维修”之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子不合格之处进行修理、重做或者更换,达到合格,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相良辩称: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自己改变了房屋现状,就算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再管了,签订协议时就让原告将全款付清,原告违约在先,地板砖质量问题原告买房的时候知道,房屋质量问题不包括地板砖。 被告刘志乾辩称:签的合同质量问题主要说的是房屋的主体问题,不包括地板砖。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红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房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更换和维修;被告宋相良、刘志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相良、刘志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延津县王楼镇小城村西头风苑社区的房子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7.7万元,入住前付清,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必须无条件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已入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购买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房子不合格之处进行修理、重做或者更换,达到合格,庭审时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要求其明确鉴定项目时,其要求鉴定房屋主体的水泥标号是否达标。本院经咨询有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致使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科学鉴定的方式解决,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红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红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