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席贵仓,男,汉族。 被告张邦科,男,汉族。 原告席贵仓诉被告张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贵仓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期间被告欠原告钢板款185724元,并于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2月份偿还,但被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572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邦科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邦科签字捺印的欠条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期间被告欠原告钢板款185724元,并于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2月份偿还,但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张邦科签字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借原告席贵仓的欠款185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席贵仓偿还欠款185724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张邦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