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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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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云荣与王亚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常云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常云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马庄乡东王庄村,被告之妻。

原告常云荣诉被告亚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现已年迈体弱且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为了晚年的安稳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400元,支付相应财产损失,被告履行对原告照顾、看护等赡养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开庭辩称,原告虽一直随王冠军生活,但被告每逢年过节及平时经常探望原告慰问其身体从未怠慢;2011年腊月23日立分单,约定爷爷母亲有事不归亚军管,应理解为生活上的物质条件不归亚军管,但从精神上被告一直看望关怀老人。我养活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看病花费票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门窗及锯走树木的情况;3、清单,证明被告拆毁原告房屋6间,锯掉6棵树,拉走大门1对,东屋大门损坏,架子车损坏。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被告只锯了4棵树,门诊花费票据处方应出具诊断证明及相应的药物和药物说明书,前提是原告确实已患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票据只是一份处方,没有具体数额和诊疗医生签名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据;照片和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2、滑县骨科医院、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在医院检查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常年吃药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分单是对财产的分割,不涉及人身和权利的分割,分单第二项涉及人身抚养关系,且是对人身抚养权的侵犯,违背老年人权利保障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排除了一方的义务,依法应无效。检查报告与本案的赡养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分单取消了被告的赡养义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具备证据效力;检查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常云荣生育两个儿子,孩子们均已成年并成家。被告王亚军系其次子。原告体弱多病,长期随长子王冠军生活,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子女应履行生活上照料,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予以照顾、看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准许;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费用的50%。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前期医疗费的充分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锯其树木,损坏房屋及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称自己愿意赡养原告但自己患病经济困难,子女众多,不是不赡养老人的法定理由。作为已生育子女的成年人,更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赡养老人的职责,以作为孩子尊敬老人的表率和楷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军给付原告常云荣生活费每月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半年的费用,2016年2月6日支付以后半年的费用,以此类推履行。

二、被告王亚军负担原告自2015年8月6日以后看病治疗费用的50%,在每次治疗终结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亚军在原告常云荣卧床不起时应当看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