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刘世成。 被告张亮仕。 被告李连粉。 被告李金峰。 被告刘思臣。 原告刘世成诉被告张亮仕、李连粉、李金峰、刘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成、被告李连粉、李金峰、刘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成诉称:被告张亮仕与被告李连粉是夫妻,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计65500元整,现无力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亮仕、李连粉偿还65500元,由被告李金峰、刘思臣连带偿还40000元。 被告李连粉辩称: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金峰辩称:答辩人经手给被告张亮仕贷款太多了,还有几家,答辩人也还不了。 被告刘思臣辩称: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亮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份,证明借款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连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5年3月5日的借条(40000元)内容部分有异议,对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5500元)无异议,对20000元的借条称不清楚。被告李金峰对2015年3月5日的借条(40000元)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只给了约三万六千余元,把利息扣下来了,先写好条后拿的钱,担保人后面的名字可能是其本人签的,现在忘了,有这回事,借条上最后一句话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上半部分“李金峰”是其本人书写,借条下半部分“李金峰”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字时是否有最后一句话记不清了;对另外两张借条无异议。被告刘思臣对2015年3月5日的借条有异议,称其在借条上面就签了一个名,借条上半部分“刘思臣”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下半部分“刘思臣”不是其本人书写,借条下面最后一句话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记不清了;对另外两张借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人、担保人部分签名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亮仕与被告李连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张亮仕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9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思臣提供担保,被告张亮仕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贰万圆整(20000万元整)借款人:张亮仕2015年3月5号到9月5号还清担保人刘思臣。同日,被告张亮仕、李连粉共同向原告刘世成借款,由李金峰、刘思臣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7月5日还清,并由被告张亮仕、李连粉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肆万圆整(¥40000元整)2015年3月5号借款人:张亮仕李连粉2015年7月5号清刘138××××7173李136××××7142连粉182××××4906东院一坐房上下两层抵压到刘世臣张亮仕李连粉担保人:证明李金峰担保人:刘思臣以上借款如果张亮仕无条件无能力偿还由:李金峰刘思臣还清2015年3月5号”。2015年7月27日,李连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世成现金5500元四天还清如给不了每月加500元李连粉2015年7月27号”。上述款项被告尚未清偿,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中,关于2015年3月5日4万元款项,原告称该笔款项系由本金及利息(即按月息1.8分预付的4个月利息)组成,其实际支付被告张亮仕、李连粉三万余元。关于2015年7月27号借条,被告李连粉称该笔款项实际上是2015年3月5日4万元款的续期利息,4个月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利息,但其另称借款到期后,贷方未能如期还款,要求续期,当时双方协商若续期,利息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另该款中还包含因贷方违约每月另支付的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亮仕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9月5日前清偿,还款期限现已届至,被告张亮仕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上述款项由刘思臣担保,因各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刘思臣应就该20000元款项与被告张亮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5年3月5日另一笔款项40000元,原告认可系由本金及利息组成,因各方均未能确定本金数额,故按上述计息方式,本院确定本金为37313元,下余款项2687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各方就该笔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张亮仕、李连粉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4万元;另该笔款项由李金锋与刘思臣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有约定,故李金锋、刘思臣应对全部债务即本金及利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变更为月息2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7月27日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借贷双方对上述款项(即37313元)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原告该笔款项中还包括加息部分,若如此贷方所实际支付的利息过高,故对该笔款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结合借贷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关于利息付至何时,原告未有明确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本金37313元为基数)。借贷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李金锋、刘思臣只需按原约定的月息1.8分对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3月5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亮仕偿还原告刘世成,被告刘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