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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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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庞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0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庞某某。 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丰庄镇侯庄路口,庞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0号

申请某某

申请人庞某某

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丰庄镇侯庄路口,庞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庞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庞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