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3号
申请人贾某某称:2012年6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四人合伙建厂,期间因政府拆迁停止建设。2012年9月政府对合伙企业进行拆迁评估,补偿款共计1512168元(包括垫土及院墙补偿款),现该款在被申请人申某某处,被申请人申某某拒不支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贾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申某某在银行的存款27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申某某在银行的存款27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