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65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称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张某某、朱某某夫妻二人以经营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3分/月,并向申请人出具有借条。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二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肖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朱某某所持有的位于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11号楼二单元一楼102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张某某、朱某某所持有的位于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11号楼二单元一楼102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