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7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延津县延安大道“老杨修理部”门前,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载李一泽)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一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