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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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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永胜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丁永胜。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 原告丁永胜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丁永胜。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强。

原告丁永胜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胜诉称: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分四笔借款共计1007445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0216728号收据记载借款73945元,0216727号收据记载借款163500元,0216726号收据记载借款270000元,0216725号收据记载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收款方式为承兑,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下欠907445元及利息6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7445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0216725号收据(500000元),0216726号收据(270000元),0216727号收据(163500元),0216728号收据(73945元),上述四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承兑,收款事由均为借款。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永胜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同时也为其他公司跑业务。2014年3月份原告取得4份其他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号分别是29534397、23291741、22720709、29480748,票面金额共计1007445元。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原告将该4张承兑汇票出让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份收据,其中在收款事由中均标明为借款,收款方式为承兑。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907445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出让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四份借款收据未约定还款期限,除去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0000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的907445元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永胜偿还借款907445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4元由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