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闫熙华。 被告闫熙贵。 原告闫熙华诉被告闫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熙华及被告闫熙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熙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熙贵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熙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闫熙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闫熙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被告闫熙贵借原告闫熙华现金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闫熙贵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闫熙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闫熙华叁万元整(30000)。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闫熙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熙贵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闫熙贵借原告闫熙华现金30000元,有被告闫熙贵为原告闫熙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闫熙贵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熙贵偿还原告闫熙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熙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