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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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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春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冬季因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3年春季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苏某甲生于1998年12月5日,现在延津县一中上学,儿子苏某乙生于2006年8月25日,现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原、被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女儿苏某甲以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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