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76号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元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993年12月20日举办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我,在婚后的二十多年里我经常在被打的情况下度日。我曾多次要求离婚,但在我父母的强迫下违心的和被告生活。婚生两个子女,女儿苗某甲于1995年4月20日出生,儿子苗某乙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我和被告曾于2013年农历8月份起诉过离婚,开庭时在审判人员的劝说下,我撤回了起诉,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抢我钱一事,被告又大打出手,并惊动了公安民警。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贵院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我们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 被告苗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苗某乙现年11岁。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带斗,家用农具播种机等,2012年又重新盖的5间平房(配房)。 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3年12月20日举办典礼仪式,1994年元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婚生两个子女,女儿苗某甲成年,儿子苗某乙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今年11岁。婚后共同财产为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带斗,家用农具播种机等,2012年又新盖的5间平房(配房)。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岁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虽然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依然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注意自己的言行,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互相理解,不应动则大打出手,对被告的这种行为,本院提出批评,同时希望被告能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