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264号
2015年9月12日20时57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城关镇小潭路口东侧,邵某甲驾驶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申法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法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邵某甲驾驶的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邵某甲驾驶的苏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