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265号
原告陈照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延洲,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小孬,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照伟诉被告曹延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小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照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曹延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小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照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延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小孬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照伟撤回对被告曹延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小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照伟负担。
审判员 冯利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