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235号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与被告原某某、原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撤回对被告原某某、原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负担。 审判员 马聚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