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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与被告原某某、原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原某甲,男,25岁,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与被告原某某、原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

(2015)汝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某甲,男,25岁,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与被告原某某、原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撤回对被告原某某、原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汝州市滨河休闲养生洗浴城负担。

审判员  马聚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