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宋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营,男。 被告陈庆根,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延津县僧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善敏,男。 原告宋杰诉被告陈志营、陈庆根、张善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被告陈志营、陈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张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陈志营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堤后地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延津县交警队就本次事故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庆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71.19元。 被告陈志营、陈庆根辩称: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陈志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志营正常行驶,是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后面撞向被告,双方协商时,原告也承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拒绝被告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营按照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陈庆根主体不对,被告陈庆根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陈庆根向原告出具证明,是在其不识字和原告之子胁迫下出具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庆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善敏辩称: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陈庆根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庆根承诺对原告赔偿。3、滑县骨科医院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以及伤情、医疗费用。4、东屯镇东屯村国兴门诊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花费。 被告陈志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陈志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陈庆根、张善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营、陈庆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该证明是陈庆根不认识字,并且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即使签字,也是作为陈志营代理人的身份签的,不是当事人的身份,事故发生后,陈志营、陈庆根已经积极向原告承担了费用,且证明有涂改;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张善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宋杰、被告张善敏对被告陈志营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陈庆根证明,陈庆根不是事故当事人,其签名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陈志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陈志营驾驶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东屯镇夹堤村后地时,与原告宋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陈述不一,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宋杰称其驾驶三轮车载原告行驶在路上,见后向来车(即陈志营),便开始向右靠车,想让陈志营从左侧超车,陈志营却从右侧超车,挂到宋杰车的右侧,并将宋杰车辆撞翻,原告及宋杰因此受伤;被告陈志营称当时宋杰是靠路的左侧行驶,其便从右侧过,当两车并排行驶时,宋杰往右打了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车上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64.44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志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志营或陈志营家人陪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61元。被告陈志营驾驶的三轮汽车系被告张善敏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另造成张某某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9840.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陈述不一,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审理中,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仍分歧较大,且各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酌定原告与被告陈志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被告陈志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志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善敏所有,因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陈志营与被告张善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营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宋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02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2130.4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840.12元,二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及应得赔偿款分别为17.80%、1780元,82.20%、8220元;即由被告陈志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元,由被告张善敏承担连带责任;下余350.44元由被告陈志营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5.22元。原告的第3项损失由被告陈志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张善敏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志营或其家人陪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志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的1964.44元,下余15.56元由被告陈志营与被告张善敏连带赔偿原告;此外被告陈志营另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964.44元,下余15.56元由被告陈志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善敏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志营赔偿原告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杰对被告陈庆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营、张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