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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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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万恩,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马庄乡冯刘庄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60802623X,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万恩,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马庄乡冯刘庄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60802623X,被告之父。

原告某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阴历11月21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冯怡,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阴历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要求女儿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阴历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阴历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冯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支付的标准不超过当年收入的20%-30%。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被告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明显偏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所生女儿冯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冯某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冯某甲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88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