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8月12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的16日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9月原告怀孕,因经常生气致使胎儿发育异常,于2014年3月做了引产手术,术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对原告经常打骂。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称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不属实,偶尔拌嘴是有的。原被告现在感情还是很好,其心里一直都有原告。原被告现在没有分居,原告在外面上班不算分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姻登记情况。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原告由此推测证明在其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怀孕期间服用治疗鼻炎药物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其没有和原告争吵不休。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不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关联性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常虽有因家庭琐事争吵现象,但并未涉及原则性问题。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与了解,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以不予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