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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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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玉庆与付士云、牛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班玉庆。 被告付士云。 被告牛春蕾(磊)。 原告班玉庆诉被告付士云、牛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班玉庆。

被告付士云。

被告牛春蕾(磊)。

原告班玉庆诉被告付士云、牛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云、牛春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玉庆诉称: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分两次叫原告向程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将所借15000元借给二被告后,被告付士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连本带息共计1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如不及时还款,利息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士云、牛春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玉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付士云、牛春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付士云系原告表姐。原告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牛春蕾让原告帮忙借款5000元,原告遂向程某某借款5000元交与被告付士云,并由原告向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分;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程某某借款10000元交与被告付士云,并向程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分。2014年7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付士云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息共计19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班玉庆壹万玖仟元整付士云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士云向原告班玉庆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0元,因欠条上没有被告牛春蕾的签名,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牛春蕾的欠款事实,故欠款应由被告付士云承担。原告班玉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玉庆欠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班玉庆对被告牛春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班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付士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