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某乙(1987年10月21日出生),婚生子李某甲(198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家,也未和家人联系,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李某乙出生于1987年10月21日,儿子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16日,现两人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未和家人联系,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九年有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