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李善利。 委托代理人杨明、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仕。 被告李阳生。 被告李善粉。 原告李善利诉被告张亮仕、李阳生、李善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李阳生、李善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利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亮仕于201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阳生、李善粉及李某某为其担保,但时至现在除李某某偿还原告三万余元外,下余借款几被告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70667元及利息。 被告李阳生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李善粉辩称:应该还,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张亮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善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阳生、李善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亮仕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张亮仕向原告李善利借款106000元,由李阳生、李善粉、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善利现金106000元整(壹拾万零陆仟圆整)欠款人:张亮仕李阳生担保人:李某某担保人:李善粉时间2015年元月1号到2015年6月1号还清”。原告称除李某某偿还了本息合计35333元外,下余借款70667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亮仕、李阳生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由李善粉、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担保人李某某已偿还35333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余借款70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生、李善粉辩称应首先由张亮仕承担还款责任,张亮仕无能力偿还再由被告李阳生、李善粉偿还原告,但欠条显示李阳生、张亮仕均为借款人,李善粉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应由张亮仕、李阳生承担还款责任,李善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阳生、李善粉对利息均不予认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举证不足,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仕、李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利借款70667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善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张亮仕、李阳生、李善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