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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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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振广。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振广。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广、李建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张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前后原告一直对孩子的身份产生怀疑,但被告不同意做鉴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6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郑州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排除原告与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3798.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是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双方在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的父母按照农村习俗陪送了家电若干及现金8000元。2012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多次向自己的父母及亲朋借钱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中被告共向父母借款10000元,向姚某借款5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及家电家具(TCL牌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部、美的牌洗衣机1台、索尼牌电冰箱1台、电动车3辆、波导手机1部、豆浆机一台、电暖扇一台)或同等价值的现金(价值以发票为准);并返还被告现金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1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针对被告王某甲反诉辩称:家电除空调和电暖扇外,其他均已丢失;没有被告所称的8000元现金,压柜钱是3000元;对15000元债务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物鉴字第××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2、张志亮、张培民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榆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价值。3、证人王某乙、杜某当庭证言各1份,姚某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称,不能证明被告长期有经济来源及分居之前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证据材料2称,其中一张是补的票据,价格可以随意填写,被告是东屯镇人,在东屯镇购物有利害关系,票据无手章及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3称,证人王某乙、杜某、姚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债务应提交债务凭证,在无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姚某不清楚被告是否做过生意,5000元不能作为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中三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农历1月6日(即2015年2月24日)不再同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将张某乙送至被告处,同年5月被告又将张某乙送回原告处,同年农历8月7日(即2015年9月19日)被告将张某乙接走,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张某乙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陕美法司[××××]物鉴字第××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后原告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其对张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自张某乙出生之日起按照每年9416.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称原告是自愿承担张某乙的抚养义务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依据,且张某乙自出生百天后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一年半,这段时间的抚养费应当扣除,再者之后被告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张某乙。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品,被告称其陪嫁品有TCL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部、美的洗衣机一台、索尼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电暖扇一台,要求原告折价,被告另称雅迪电动车电瓶被盗,该车架在被告父母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陪嫁品予以认可,但称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家中被盗,被告的陪嫁品只剩下空调及电暖扇。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被告称有可爱鸟牌电动车一辆(其中以被告家的助力车折抵1000元)、嘉腾牌电动车一辆、波导手机一部、小霸王牌电磁炉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除豆浆机拿到美的店维修外其他就在原告家,要求原告折价;原告称电磁炉在原告家,豆浆机坏了,在美的店维修,手机不知在哪,二辆电动车均已丢失,电磁炉及豆浆机可以给被告,不要求被告折价。关于被告主张的8000元现金,被告称该款项是压箱钱,已经消费过了;原告称被告的压箱钱是3000元,原告家压了3002元,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债务,被告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另借姚某5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原告称其不清楚借钱情况。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现有: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电暖扇1台。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