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26号 被告许长贵。 原告吴建義诉被告许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義和被告许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義诉称:被告在延津县东屯镇和位邱乡分别建有生猪屠宰场,被告曾多次找原告收购生猪。2012年腊月份、2013年9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共计16头,未支付原告购猪款15152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被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152元。 被告许长贵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其在答辩状中称被告屠宰场的钱已经投到食品公司不动产了,致使原告不能追回欠款。 原告吴建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长贵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腊月份、2013年9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共计16头,未支付原告购猪款15152元整,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发生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善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长贵对欠原告15152元购猪款予以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其屠宰场的钱全投到食品公司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及财产对原告进行清偿,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義购猪款15152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许长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