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杨贵峰,男。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贵峰与被告张春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峰诉称:原告分别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6日签订了四份合同,共计提供给被告21450斤麦种,同时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麦种,被告负责种植、管理;麦子收获后,原告按市场价格回收被告小麦,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给原告提供该品种商品粮,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按每斤三元的价格给原告结算麦种款。被告将原告的麦种又出售给本村其他农户,除原告从农户手中回收过来的八千多斤麦种外,剩下的一万三千多斤的麦种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且所有收获的小麦都没有卖给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麦种款39000元。 被告张春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贵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4份,证明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6日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麦种17500斤、1500斤、1100斤、1350斤,由被告负责种植、管理,原告按普麦价格回收小麦,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15日前给原告提供该品种商品粮,若被告不提供商品粮,则麦种按3元/斤给原告结算。后原告如约提供了麦种,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提供商品粮,原告遂起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只让原告回收了部分该品种商品粮,尚折合有13450斤麦种未回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元/斤支付13000斤的麦种款计3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麦种共计21450斤,由被告负责种植、管理,由原告回收成品粮,若被告不提供商品粮,则麦种按3元/斤给原告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给的麦种虽非全由被告使用,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免费供给麦种,被告亦同意负责商品粮的回收,对双方责任亦有约定,并由此形成合同,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合同来院起诉,称其如约提供了麦种,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提供商品粮,审理中被告到庭抗辩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尚有折合13450斤麦种未让原告回收,要求被告按3元/斤支付13000斤的麦种款计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贵峰麦种款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