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份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2011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蔡庄村村委会证明及王楼派出所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某下落不明及户口已删除注销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份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2011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开始同居生活,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分居时间将近四年,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