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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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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催字第10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催字第10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持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80005395086543,票面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出票人为北京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帐号为17×××28,收款人为洛阳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帐号为17×××28,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经背书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所载之款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