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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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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敬轩与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尤敬轩,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尤敬轩,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华,曾用名阎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

原告尤敬轩诉被告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敬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敬轩诉称,原、被告是高中时期的同学。2013年4月8日,被告在打给原告的电话中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2月7日间,原告分5次共借给被告1350000元。2014年3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4月8日(约定的付息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并拒绝与原告面谈。原告欲讨回借款本息,却因寻找不到被告没能如愿,无奈之下,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7日共为原告尤敬轩出具了5张载有“今借尤敬轩贰拾万元整”、“今借闫华肆拾万元整元整”、“今借尤敬轩拾伍万元整(150000)”、“今借尤敬轩430000(肆拾叁万元整)”、“今借尤敬轩壹拾贰万元整”内容,累计借款总金额为135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1350000元的事实,有其所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及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给了其2014年3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无被告的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可以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敬轩借款1350000元整。

二、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尤敬轩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若被告闫华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50元,由被告闫华承担。此款由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尤敬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