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蒙蒙,无业。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3号清华科技园508、5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总经理。 被告衡彬,无业。 被告衡长胜,无业。 被告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路与启明南路交叉西北角A-10号楼130号。 法定代表人石红升,总经理。 被告石红升,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卫东,无业。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蒙蒙诉被告李建英、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纳公司)、衡彬、衡长胜、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蒙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英、英纳公司、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蒙诉称,被告英纳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张蒙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蒙蒙依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英纳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英纳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英纳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到期未还。请求1、被告英纳公司、严如河、王晓玲、搏浩公司、耿翼翔、黄爱丽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2、支付利息12万元(按利率月3.5%计算至2014年9月2日起诉时,起诉后另行计算)。 被告英纳公司、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张蒙蒙与被告英纳公司、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601)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张蒙蒙,借款人(乙方)英纳公司,担保人(丙方)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第一条,1、借款金额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4个月。3、借款利率按月息35‰执行。第六条,担保责任,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丙方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乙方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英纳公司向原告张蒙蒙出具账户确认书,确认汇款账户为洛阳市万疆物质经贸有限公司,建行王城路支行,账号41×××82。当日,原告张蒙蒙向该账户汇款85万元,被告英纳公司向原告张蒙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出资人张蒙蒙签定的第20120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其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850000元;其中以现金支付150000元”。之后,被告英纳公司未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英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蒙蒙借款,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3.5%,被告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蒙蒙请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约定的利率、违约金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英纳公司、李建英、衡彬、衡长胜、南寨公司、石红升、陈卫东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蒙蒙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蒙蒙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建英、衡彬、衡长胜、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红升、陈卫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建英、衡彬、衡长胜、洛阳南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红升、陈卫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