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82号 原告刘乾昊。 法定代理人刘笔记,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理人丁桂侠。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世杰。 法定代理人夏良毕,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新疆路9号南方不锈钢塑钢加工营业部。系被告夏世杰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春霞。系被告夏世杰之母。 被告丁铷,(完美家综合装饰营业部)。 法定代理人丁文龙,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新疆路11号(完美家综合装饰营业部)。系被告丁铷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丹丹。系被告丁铷之母。 被告夏良毕,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春霞。 被告丁文龙,(完美家综合装饰营业)。 被告李丹丹。 原告刘乾昊诉被告夏世杰、丁铷、夏良毕、张春霞、丁文龙、李丹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昊法定代理人刘笔记、丁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夏世杰法定代理人夏良毕、张春霞、被告丁铷法定代理人丁文龙、李丹丹、被告夏良毕、张春霞、丁文龙、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乾昊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刘乾昊在涧西区新疆路与被告丁铷、被告夏世杰三人玩耍,被告夏世杰、丁铷用三角铁片把原告刘乾昊左眼球扎破,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刘乾昊伤为左眼球破裂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夏世杰、丁铷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计41508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世杰的法定监护人、夏良毕、张春霞、被告丁铷的法定监护人、丁文龙、李丹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0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被告夏世杰、夏良毕、张春霞共同辩称,事发当时天气比较冷,我在店里干活,有一个老太太从我的店门口走过,她叫我说一个小孩受伤了,我当时以为是我的孩子,因为我的孩子也在外面玩耍,然后我爱人张春霞就出去了。我爱人出去后看到受伤的小孩不是我的孩子(后来知道受伤的孩子就是原告),当时不知道是谁。我爱人就回去叫我,问我是否认识受伤的孩子是谁家的孩子,我说我不认识。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我爱人一起把受伤的孩子送到最近的第二中医院清理伤口,包扎一下。到医院后,对受伤的孩子的伤口进行了处理后,医生说没有事儿,我爱人就留在医院,我回到店里了,因为我的两个孩子还在店里。我回来后听隔壁的邻居说,才知道受伤的孩子是原告。我就去原告家的店里找原告的父母,但是原告的父母不在店里,我就给原告的姐姐说,原告受伤了,让她给她父母打个电话,赶紧去看看。之后原告的父母去了医院,我爱人就回来了。 被告丁铷、丁文龙、李丹丹共同辩称,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不是我孩子丁铷将原告的眼睛扎伤,我们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刘乾昊在与被告夏世杰、丁铷玩耍过程中眼睛受伤。原告刘乾昊受伤后,被告张春霞将其先后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入院诊断),并于2014年12月13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其后,原告刘乾昊又2015年1月8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睫状体脱离;4、左眼无晶状体眼。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出具了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除原告刘乾昊、被告夏世杰、丁铷外,现场并无其他家人负责照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原告刘乾昊受伤后,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调查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目前仅能确认原告刘乾昊在与被告夏世杰、丁铷在玩耍过程中受伤,无法确认导致伤害的具体原因;而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对本案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只能认定为当事人自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综上,基于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刘乾昊及被告夏世杰、丁铷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此案使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即被告夏世杰、丁铷对原告刘乾昊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至于补偿的具体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时原告刘乾昊及被告夏世杰、丁铷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夏世杰、丁铷对原告刘乾昊的损害分别承担35%的责任。另外,由于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夏世杰、丁铷具有完全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责任由被告夏良毕、张春霞、丁文龙、李丹丹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79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2608.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872.13元,根据刘乾昊的病情、住院时间、陪护人员情况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374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等,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48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以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32.5元。综上,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夏良毕、张春霞应当向原告刘乾昊补偿14011.4元,被告丁文龙、李丹丹应当向原告刘乾昊补偿140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良毕、张春霞补偿原告刘乾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11.4元。 二、被告丁文龙、李丹丹补偿原告刘乾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011.4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乾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刘乾昊负担251元,被告夏良毕、张春霞负担293元,被告丁文龙、李丹丹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