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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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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站伟与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曹站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新,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曹站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新,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11号街坊11号。

法定代表人冯庆亮,董事长。

原告曹站伟诉被告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河南盛世锦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曹站伟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分公司、冯庆亮、郑玉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站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站伟诉称,因被告锦建实业因无相关建筑资质,不能独立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的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工程,即与被告中太公司共同做该工程。原告曹站伟在该工地做工,至2014年4月17日,共拖欠原告曹站伟工资30427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太公司、锦建公司分别向原告曹站伟出具未付工资单与欠款确认单。但拖欠的工资至今未付。请求被告中太公司、锦建公司支付工资30427元及利息等损失。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曹站伟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应该向雇佣人追索,主张是劳动工资,首先应该由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曹站伟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仲裁前置程序。因为原告曹站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被告中太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曹站伟支付工资。原告曹站伟起诉被告中太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曹站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中太公司向冯庆亮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文健系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冯庆亮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室外工程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同投标有效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上附有李文健、冯庆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李文健、冯庆亮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中太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营建办公室向被告中太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份,分别载明:“你方于2013年7月22日所递交的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室外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1标段中标人”、“贵方于2014年2月17日所递交的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野战宿营区截洪沟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曹站伟等农民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3年9月3日签发人冯庆亮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为适应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李社营、李银钊同志进行人事任命,现予以公布:现任命李社营同志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室外工程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全面工作;现任命李银钊同志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室外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技术、预算、业务、安全、质量、工期”。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签订《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2份,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营建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银钊从2013年8月初至2013年11月为96531部队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室外工程1标段负责人之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审计结束,工程款已付至量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该工程的项目部公章现在李银钊处保管,2015年2月11日李银钊出具未付农民工工资汇总,其中载明:“曹站伟金额30427.1元。备注以欠款确认单为准”。当日,被告锦建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一张,载明:“债权人曹站伟金额30427元整。事项2期,备注先付23351元,剩余60000元到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该单据上加盖了被告锦建公司的公章,并在公司代表处加盖了冯庆亮的私章。欠款确认单出具后,未支付欠款。

另查,冯庆亮系被告锦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委托冯庆亮投标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雇用了本案原告曹站伟在内的多位农民工在工地做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结算,中国人民解放军96531部队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原告曹站伟的工资经该项目部汇总及冯庆亮确认为30427元,原告曹站伟依据汇总及冯庆亮的确认,请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冯庆亮向原告曹站伟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加盖被告锦建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冯庆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本公司的公章比较便意,从而加盖的。在诉讼中,原告曹站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锦建公司与宜阳综合训练场西区工程项目工程有关,现原告曹站伟请求被告锦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站伟支付欠款30427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站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术欠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