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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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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梅与牛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红梅。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玉霞。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牛玉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红梅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玉霞。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牛玉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梅诉称,被告牛玉霞和张利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330000元,2014年9月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9月2日由被告牛玉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原借条全部撕毁,之后二人向原告还款730000元,仍欠原告700000元。原告多次向牛玉霞和张利追要欠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偿还该笔借款,但是至今也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牛玉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张红梅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和王万合之间的录音,证明王万合认可张红梅的借款。

4、人口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牛玉霞与王万合为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玉霞曾因家庭生活及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红梅借款1430000元。被告牛玉霞在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张红梅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张红梅2013年8月3号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6号,肆拾万元整。2014年2月16号,叁拾叁万元整。2014年9月2号,贰拾万元整。共计壹佰肆拾叁万整。借款人牛玉霞。2014年9月2号。”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73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19日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14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利息14000元;2015年3月20日收到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玉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张红梅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牛玉霞应当依约偿还本金。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后便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偿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二分,但借条中却并没有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根据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本金交付后若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债务人必会于收到借款后的固定时间、固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款项,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并未明确显示该项内容,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经出借人主张还款后仍未能返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牛玉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牛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周秀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