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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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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菊、许红春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王冬菊,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许红春,洛阳市电厂印刷厂厂长。 被申请人韩雪梅(被申请人徐红春之妻),自由职业。 申请人王冬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王冬菊,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许红春,洛阳市电厂印刷厂厂长。

被申请人韩雪梅(被申请人徐红春之妻),自由职业。

申请人王冬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国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王冬菊称,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徐红春、韩雪梅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电厂新村37幢4-201号的房产为申请人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一同到洛阳市房管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用拍卖、变卖二人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电厂新村37幢4-201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偿还欠申请人的借款本息。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名下的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电厂新村37-4-201号的房产,申请人王冬菊在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受偿之日止);2、由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冬菊与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向申请人王冬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01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王冬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期向后顺延。借款利息等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许红春、韩雪梅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王冬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出借200000元。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电厂新村37幢4-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72314号]为《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王冬菊依法取得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67468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王冬菊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电厂新村37幢4-201号房屋(房他证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6746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冬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到借款本金受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4300元,由被申请人许红春、韩雪梅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